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7号)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01〕17号
发文日期: 2001年05月23日
生效日期: 2001年05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
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
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明传〔2000〕38号《关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